農村集體經濟是社會主義公有制在中國農村的具體體現,是公有制經濟的有機組成部分,是促進鄉村振興的重要物質基礎,也是實現全體農民共同富裕的重要保障。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需要法律制度為其保駕護航。
發展農村集體經濟是新時代鄉村振興的重大命題。
黨的十七大報告*明確提出“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強調“發展集體經濟、增強集體組織服務功能”,十八大報告和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再次強調“壯大集體經濟實力”“發展壯大集體經濟”,十九大報告又*重申“深化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保障農民財產權益,壯大集體經濟”。農地“三權分置”重大改革的首要目標就是落實集體所有權。因此,發展壯大農村集體經濟,使農村集體經濟煥發活力,為農民造福,既關系我國基本經濟制度和社會主義性質,又關系到我國數億農民的生存和發展,代表農村經濟的發展方向,是助推鄉村振興戰略實施的有效舉措。
農村集體經濟以土地為基礎和核心,采取適應市場經濟的各種經營方式,以實現集體或體現特定成員的群體利益為目的。它以土地所有權的變遷為基礎,主要經歷三個階段。
1956年初,*生產合作社設立,后在全國范圍內廣泛建立。這一時期,農民按照社員身份平等享有“共同勞動、共同分配”的權利,并形成超家族的集體組織權威。
1958年底,全國范圍內實現人民公社化,并于1962年確定“隊為基礎,三級所有”的人民公社制度。在該制度下,集體經濟服務于國家的整體政治、經濟目標。
改革開放后,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逐步確立,促使集體土地使用權與所有權相分離,形成“統分結合”雙層經營體制。同時,法律未對集體經濟組織如何發揮合作或提供服務的職能加以規范。此外,部分地區保留傳統集體經濟模式,由集體統一經營,包括一些經濟較發達或適宜農業規模化發展地區,也重新探索集體統一經營多元化發展模式。
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發展重要一極的鄉鎮企業,也在土地制度變革中經歷興盛與衰退。從1958年挖煤、煉鋼的小型工廠和修理農機具農機廠的興起,到1979年進行社隊企業的全面規劃和部署,再到1984年“社隊企業”更名為“鄉鎮企業”,農村集體經濟經歷快速發展階段。1995年冬開始至1998年底,大部分鄉鎮集體企業“改制”為私營企業,改制從政策上加速了鄉鎮企業的衰退。
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主要障礙。
隨著市場改革的不斷深入和農村綜合改革的逐步深化,各種農業稅全部取消,惠農、支農、強農政策不斷加強,維護農民權益的各種政策和法律法規逐步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了一定發展,但這些政策和法律法規在觀念上仍然存在不足,法律制度上的體系性和科學性仍需提升。具體表現為:
主體法律制度方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律概念內涵模糊、享有的土地權益虛化,特別法人構造的具體規則缺失;農民個體成員權制度未能有效建立,包括成員資格認定標準缺失,成員經濟民主權利有待進一步落實等關鍵問題,制約著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
財產權法律制度方面:集體所有權規則可操作性待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調整的事由及程序、收回的法定條件及程序尚待完善;宅基地使用權收益權能及取得、轉讓與收回規則有待補充;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入市存在制度障礙;土地征收補償中行政主導性強且利益分配失衡等。
經營運作法律制度方面:以集體農用地經營運作為例,占據重要地位的集體農地分散經營面臨土地細碎化、經濟效率有待提高的現實困境,而統一經營在實際運作過程中面臨法律障礙。
配套法律制度方面:目前存在的問題主要為集體土地管理仍有待加強;財政支持規模偏小與政策體系不完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獲取信貸仍比較困難;農地無法滿足農民日益增長的社會保障需求,現行農村社會保障水平不高,資金匱乏;合作社在促進集體經濟實現時面臨集體積累的來源渠道受限,合作社終止時國家補助財產處置規范缺失等困境。
新時代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亟待法治的完善與保障。
農村集體經濟的有效實現不僅是一個經濟命題,更是一個法律命題,農村集體經濟的實現離不開法律的引導和保障。
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法律制度完善必須進行觀念革新。在主體層面注重均衡農民個體與農民集體的關系;在客體方面要轉變重財產輕權利的觀念,實現從“爭利”“讓利”到“還權”“賦能”,使農村土地上的各項法律權利切實走上還權到位、賦能完備、行權順暢、濟權有力的法治之道。
*,健全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主體法律制度。《民法總則》以基本法的形式確立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特別法人的民事主體地位,但尚未建立具體規則。因此,在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民法構造時,一方面可參照《公司法》等相關成熟制度對其規則加以設立,另一方面基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主體的特殊性作合理規制。應加強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利益的保護,確保集體意志能夠體現成員集體意志,消除成員權糾紛接受司法審查的障礙和賦予成員自由退出的權利等多個方面建立成員權制度,該制度應涵蓋成員的主體形態、成員身份的界定、成員權的內容及行使方式四個重要部分。
第二,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的財產權制度。完整落實集體所有權及其用益物權的確權登記發證工作,實現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和處分權能,并通過農地發展權制度完善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細化承包地調整的法定事由及程序,完善承包地收回的法定條件及程序;充實宅基地使用權的收益權能,細化與整合宅基地使用權取得、有限轉讓與收回制度;對公益性與經營性建設用地、存量與新增集體建設用地區分規制,修訂和完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制度。此外,還應加強集體企業財產權制度的完善與構建。
第三,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經營運作法律制度。建立集體土地經營方式的選擇機制,允許農村集體在實質性尊重集體成員意志的前提下自由選擇統或分的土地經營模式;重視集體經濟組織在雙層經營體制中能動作用的發揮;加強對適度規模經營的經營組織的扶持力度;健全規模經營、統一經營實現的法律路徑,完善其主體與權利配置制度。
第四,完善農村集體經濟有效實現配套法律制度。應重視土地管理、規范農村集體土地征收、強化*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應進一步規范財政扶持資金的管理,探索使用方式的多元化;應在金融制度框架內,充分發揮政策性銀行對集體經濟的金融支持作用等;應發揮集體主導作用,開展農村社區型養老等,應明確合作社終止時國家補助財產的處置辦法,允許合作社社員民主決定提取公益金,鼓勵聯合并健全聯合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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